实务中,对于能否在保全阶段向法院申请保全其他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些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与案件无关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受阻。经笔者检索,目前确无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在保全阶段可以申请保全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部分承办法官会以“在申请保全时无可援引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定准予保全。但是,在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无其他财产可供保全时,若无法对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进行保全,势必会导致未来债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现实障碍。本文将以保全阶段能否申请法院保全法人财产并保全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业内同行提供参考。
一、分支机构概念及责任承担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以及其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只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才能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且《民法典》第74条第2款[1]中对于法人及法人分支机构分别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理论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 直接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不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2. 补充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先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要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3. 连带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同时向分支机构与法人主张权利,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的表述是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结合,在实践中两种责任的承担方式的选择权由相对人享有。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二、相关法律沿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正)》(以下简称“08执行规定”)中第7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08执行规定中第一条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中明确说明,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该总括性条款说明:第78条规定应适用于保全程序,08执行规定适用时,原告可以依据此条请求法院保全被告分支机构的财产。但在之后该条被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中删除,后将该条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中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将该条规定单独放于执行程序的专门规定,使得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支持原告请求法院保全被告分支机构的财产。08执行规定中第78条是将最高法院的复函进行规范性复述[2],笔者在对于78条为何进行变更的检索中,未能得到明确的法律分析。综上可知,根据现有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并无能否对法人分支机构予以保全的明确规定,也无禁止性规定。为探寻实务方面法院的具体处理方式,笔者尝试通过案例检索一探究竟,因实际可供参照的案例不多,笔者整理情况如下:基层法院作出保全被申请人分支机构财产的裁定中,上海、浙江的案件数量最多,上海闵行法院及浙江省嘉善县法院均有200多份直接裁定保全被申请人即法人分支机构财产的裁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张劲书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3]中,裁定保全了被申请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昭通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邓坤等与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中,信和镇雄分公司因财产被保全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法院作出的保全分公司财产的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分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总公司的债务金额此时尚未确定,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且本案未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分公司房屋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二审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分公司并非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同样驳回了再审申请维持了二审判决。就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法在说理中说明:“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案外人或当事人。本案中,信和镇雄分公司既非申请执行人,亦非独立于邓坤、吴波(被保全财产的共同投资人)而主张对案涉项目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主体,而是被执行人信和公司的分支机构。《民法典》第七十四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可见,分支机构因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相关财产权属于总公司所有,民事责任也最终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信和镇雄分公司作为信和公司的分支机构,对案涉项目并不具有独立于信和公司而主张权益的资格,因而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最高法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虽没有就能否保全分支机构的财产进行正面说明,但认可了分公司财产事实上权属于总公司所有,民事责任也最终由总公司承担。笔者认为,实务中多数法院在申请人说理充分的情况下,倾向于准予直接保全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原因在于:首先,法无禁止即自由,并无明确规定禁止保全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其次,基层法院的大量案例虽存在一定地域性,但通过上述检索可知,多数基层法院均直接裁定可以保全分支机构的财产,并未在保全作出时考虑更多复杂的事实问题;最后,上述昭通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邓坤等与云南昭通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的再审程序中,最高法认可“分公司财产事实上权属于总公司所有,民事责任也最终由总公司承担”并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且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资格的理由驳回再审申请,使得对分支机构财产的保全继续进行。显然,能否直接保全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目前制度层面存在一定空白,我们期待并建议立法层面对该问题有进一步补充。在制度设计层面,笔者认为,也应适当考虑分公司利益——比如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5条的规定,在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再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在实施层面,可考虑在保全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总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的证据(如总公司有关他案的执行终本裁定)或由法院调查总公司名下无财产后,再对分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实务操作中,我们建议债权人或其代理律师为了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宜尽可能尝试向人民法院提起保全分支机构财产的书面申请,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为法律依据,再详细进行说理。例如,分公司实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财产也应视为总公司的财产,故当总公司涉诉,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防止债务人利用分公司转移财产,法院应同意对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进行保全。况且在足额保全或超额保全的前提下总公司可通过财产保全异议程序申请解封分公司的财产或当事人/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保全法人分支机构财产的行为并不会损害被保全人的利益。如法院驳回,不予保全,则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1] 《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 199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致辽宁省高级法院的《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1]38号)。
[3] (2015) 皖民四终字第00493号。
[4] (2018) 云06民初1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