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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裁难?何不试试重新撤裁与不予执行——兼论仲裁法修订中的重新仲裁和不予执行

2025-01-091200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通常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1]披露的数据,2022年撤裁率只有5.28%,2023年只有5.11%。可见,想要撤销仲裁裁决非常困难。实际上,除了撤销裁决,还有重新仲裁、不予执行两种救济途径,他们的法律效果与撤裁相当但成功率略高。2024年,天驰君泰赵伟时律师团队在两起案件中帮助当事人分别取得重新仲裁和不予执行的良好效果,并在对方随后提起的检察监督程序中帮助客户取得不予支持检察监督申请的决定。现承办团队结合两起案件的办案经历,以本文介绍重新仲裁、不予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供大家参考。


一、重新仲裁

1、重新仲裁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法院审查后,可能作出驳回申请或撤销裁决的裁定。这是大家较为熟知的情形,实际上,申请撤销裁决案件还有一种处理方式,即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根据仲裁庭是否同意重新仲裁而裁定终结撤裁程序或恢复撤裁程序。《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2、重新仲裁的裁判实践
根据以上规定,似乎只在关键证据是伪造或一方隐瞒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但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法院经常会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仅从裁判文书有限的信息来看,有的重新仲裁的情形甚至属于撤销裁决的情形。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库检索到启动重新仲裁的案例七十件,其中绝大多数的案例中,裁判文书并未写明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说明理由的裁判文书共十一件,具体如下:

序号

案号

重新仲裁的理由

1

(2022)粤01民特14号

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

2

(2022)陕07民特36号

仲裁委自行决定重新仲裁

3

(2019)冀04民特98号

一方提出合同签名是伪造的,另一方拒绝配合鉴定

4

(2019)冀04民特19号

一方在撤裁程序中提交了可能影响裁决公证的新证据,而另一方未出庭应诉

5

(2018)川05民特24号

仲裁委自行决定重新仲裁

6

(2018)渝01民特470号之一

仲裁委未指定双方共同选定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7

(2018)渝01民特176号之一

快递员将邮件“退回”误写为“拒收”,仲裁委视为有效送达,而在被申请人出现后,仲裁委未给与其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机会

8

(2016)渝01民特67号

仲裁裁决超出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范围,仲裁程序违法

9

(2016)鲁01民特25号

涉案车辆是否退保系本案裁决的关键问题,涉及到当事人的保险基础关系的确认,对此案件实体问题应由仲裁机构通过重新仲裁的方式予以审查确认,以避免影响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

10

(2014)济民二撤仲字第32号        

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曾任职同一家律所


3、本次仲裁法修订对重新仲裁的修订

本次《仲裁法》修订过程中,重新仲裁的规定经历了从大幅修改到保持现状的过程。

2021年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规定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包括: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司法部对此说明到,为了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愿,修订中的《仲裁法》完善了撤销中的重新仲裁制度,确立了能够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的问题就不撤销的原则。

而在2024年发布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中,以上修改被全部推翻,新的条文与现行《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一致。类似地,申请撤裁的其他规定也经历了从2021年的较大修改到2024年的修改幅度不大的变化,这或许是立法者认为应当尊重仲裁的独立性,司法不应过多干预仲裁。

二、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情形,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情形基本一致。申请不予执行与申请撤裁作为两种平行的救济途径,可同时提起,但有两点需注意:第一,当两个救济程序同时启动时,应以撤裁程序优先,此时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的审查;第二,当事人不得以在申请撤裁程序中提出的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撤裁被驳回的,可以其他理由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

申请撤裁程序、不予执行程序在法定情形、法律后果等方面基本一致,实践中易发生浪费司法资源、个别当事人滥用两种程序拖延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为此,不少声音提出应废止不予执行程序或者规定当事人只能二选一。本次仲裁法修改过程中,2021年发布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直接删除了现行《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意在废止不予执行制度,而在2024年发布的《仲裁法(修订草案)》中,《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又被恢复。可见,立法者对是否废止不予执行制度还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仲裁法修订中对不予执行制度的以上反复,可能还是与不予执行程序相较撤裁程序特有的监督功能有关:其一,撤裁程序只能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不予执行程序由执行法院管辖(包括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者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法院有可能不在仲裁机构所在地,相较于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院裁定撤销裁决,不在同一地的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阻力、顾虑更小;其二,司法实践中虚假仲裁日益多发,而虚假仲裁往往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现行法律,案外人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案外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三、结语

撤销仲裁裁决、重新仲裁、不予执行作为当事人可寻求的三种救济途径,各有不同的法律规定、适用标准,当事人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而选择适当的救济途径很有可能极大提高救济成功率。

[1] 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9/id/81074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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