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追求胜诉,既是客户对律师的法律服务要求,也是律师追求的执业目标之一。但“胜败乃兵家常事”,有时候虽然律师倾尽全力,最终的诉讼结果都不一定会尽如人意。下面这则案例,是笔者代理的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例,之所以说这是一起“一波三折的诉讼”,是因为这个案件的胜诉经过了“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再审败诉、抗诉胜诉”的曲折诉讼过程。期间,律师为了客户能够胜诉绞尽脑汁,穷尽了诉讼手段。也正是因为诉讼过程一波三折,极其不易,也才让笔者胜诉后感慨万千,进而引发了粗浅的思考,现分享给大家。一、案件基本情况
某电器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后某电器公司未能按时还款,银行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诉讼,法院判决某电器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某电器公司未履行判决,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某电器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发现财产线索,银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银行胜诉。在借款案件执行过程中,银行发现某电器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有到期债权,但某电器公司迟迟不向某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为了实现银行债权,于是银行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将拖欠某电器公司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给银行。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银行对某电器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电器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某电器公司没有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到期债权,某电器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银行造成损害,银行代位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公司给付银行工程款(简称“一审判决”),银行代位权诉讼一审胜诉。3、对方不服上诉,二审银行败诉。银行不服,提起再审,再审后银行仍然败诉,一败再败,银行诉讼信心连续受挫。一审判决后,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本案中,银行主张依据某电器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A、B座合同,某电器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享有工程款。但该债权数额并未得到某房地产公司的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加以确认。且通过现有证据及调查情况来看,双方之间除签订A、B座合同,还签订了另一楼座C座合同,而双方均认可C座合同未进行决算,双方对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欠付款等存在争议,即某电器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在此情形下,银行起诉代位权纠纷,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银行在二审败诉的情况下,委托我们申请再审。我们研究案情后,认为二审法院对代位权的认定、法律适用是错误的,提起再审有希望获得改判。于是,我们接受银行委托向法院提起再审。但再审法院立案审查后认为银行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的诉讼条件,裁定驳回了银行的再审申请(此即再审法院的第一次裁判结果,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的理由同二审法院的理由。此再审法院与检察抗诉后的再审法院虽均系同一法院,但两次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不同,两次审理结果不同)。至此,银行二审和再审接连败诉,银行和我们的诉讼信心都受到了严重打击。再审败诉后,我们仍然认为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的判决、裁定是错误的。但银行在经历两次败诉后,对是不是坚持诉讼维权信心不足。为此,我们向银行详细阐明了我们的法律意见及检索到的胜诉案例,坚定了银行的信心,并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我们的抗诉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检察院向再审法院正式提起了抗诉。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问题是银行能否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电器公司双方对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欠付款等存在争议为由认定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电器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银行起诉代位权纠纷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波三折之后,终于在2021年12月,我们迎来了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至此,我们全面胜诉,这个胜诉实在来之不易!
二、关于代位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都是银行的起诉是否符合代位权法定条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该问题我们检索了大量的裁决案例,从最高院至地方高院,我们全面、认真地研究了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条文及其背后的法理。在此基础上,我们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借款合同的生效判决及执行法律文书、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及对账单,证明了银行对某电器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电器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数额,某电器公司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银行造成损害,银行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定代位权条件的事实。通过向法院充分举证和向检察院充分阐述和分析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和法律适用,我们最终说服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抗诉,最终再审法院支持了银行的代位权诉求,我们的抗诉申请获得了成功!
三、诉讼思考
这个案件,是律师穷尽诉讼救济手段,全力维护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胜诉之后,也引发了我的几点诉讼思考,主要是:1、律师接手案件后,不管代理案件之前的诉讼结果如何(一般是败诉),律师接手后都应当把案件事实吃透、摸清;全面、认真的研究法律条文及背后法理,对最高院及地方高院类案诉讼和参考案例全面整理研究;一旦制定法律解决方案后,只要认为是正确的,就要坚定诉讼信心,经受住败诉的诉讼考验,方可能最终胜诉。2、在执行案件中,如果债务人本身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又能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线索,比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那么适时提起代位权诉讼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债权实现手段,本案即是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银行债权的成功案例。3、充分利用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通过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路径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权利救济手段,本案再审的胜诉即证实了这一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律师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条法律规定的份量和意义。在依靠自身力量不足以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要充分利用国家机关检察院的力量,以此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没有律师是常胜将军,诉讼败诉风险在所难免。但身为律师,维护客户最大利益,律师都应当积极追求胜诉。只要认为是对的,律师就要穷尽一切诉讼手段坚持到底,不能轻易放弃对胜诉的追求和努力。尤其在诉讼低谷时,律师坚持追求胜诉,不放弃胜诉希望,是我们在代理这个案件时的深切感受。败诉后不失望、不绝望,在绝望中寻找希望。正如休尼特所言,“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以此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