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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推动了互联网与金融的快速融合,促进了金融创新,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效率。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利用互联网进行相对复杂商务合同谈判、订立的需求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而合同作为交易的桥梁,是各种商务活动、金融交易的核心,在网络环境下,电子合同成为了未来的发展方向。相对于传统合同,电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违约等从形式到内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也产生了一系列新的问题。而本文从一个案件入手,浅析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有关电子合同成立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件主要内容简述: 2015年4月,被告公司向原告某银行提出开户申请,在原告处开立存款账户。2017年按照被告该账户的信用等级,符合申请 “小微企业贷款”业务条件,因此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 “小微快贷”业务为通过网络平台签订合同、申请借款、发放贷款的全流程网络借款业务。2017年4月被告公司与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网络平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授权其法定代表人即共同借款人通过手机银行递交借款申请资料,请求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原告经过审核后按照该申请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将贷款划入被告公司账户内,向被告公司及共同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 借款到到期后上述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共同借款人提出“其并未签订该《借款合同》,双方没有成立借款合同,其从未向原告提交过借款申请及相关材料,未向原告借款。”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业务的操作流程显示,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需完成短信验证为生效条件,案涉合同已完成短信验证。共同借款人在庭审中亦认可案涉验证的手机号码为其个人使用,共同借款人虽以其不知情、系公司同事使用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即使验证码系同事使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晓其许可他人使用其验证码的后果,其应承担授权他人使用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公司与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借款偿还义务。
上述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电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区别于传统合同签订、生效的模式,具有网络金融的特色。但,虽有特色却未突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法官在审理及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了传统合同签订过程与网络金融的特点。在审理及判决的过程中,法官综合分析原告所提交证据,在兼顾法理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的维护双方权益,作出了胜诉判决。在网络金融发展迅猛的今天,界定合同成立的标准是什么,法律人如何做到在庭审中提交完整有效的证据文件?是网络发达的如今,对法律人提出的新的课题。为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浅析网络金融中,电子合同成立的相关问题。
一、金融机构中网络类借款业务的模式、操作流程及电子合同特点
以本案的银行网络类贷款为例,银行利用借记卡/信用卡客户、POS机商户、第三方平台合作等渠道,通过大数据分析,筛选出符合授信条件的“白名单”客户信息,进行主动授信要约邀请(网络或短信推送),根据客户要约及具体情况,在客户开通网上(手机)银行后,通过自助申请、系统审批、线上签约、自助提款方式,实现高效便捷、标准化、自动化处的信贷处理流程。
操作流程:手机银行客户操作,通过交易密码和短信验证码进行额度申请、合同签约确认和自助提款;网上银行客户操作,需要通过数字证书(安全工具U宝)进行客户授权、合同签约、自助放款等操作。
上述业务模式和操作流程,银行与客户仅在办理开卡和开通网上(手机)银行时是面对面操作,可能有纸质书面签字材料,除此之外整个贷款过程中,从申请到放款,全程通过网络方式电子化操作,“非面对面”办理贷款业务,要约、承诺、签字确认(密码验证)、履行(放款)一系列流程全部在手机(电脑)界面用手指(鼠标)点击完成。
与传统的合同订立相比较,金融借款电子合同文本最为显著的外观特征在于,形式上没有当事人双方的书面签章,合同签订、借款申请、借款发放等流程均通过金融机构内部借款平台系统,并未引进第三方认证系统,因此判断合同的签订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愿,是否是当事人签章或授权签章,需要通过其他途径佐证。这样,在法官审理该类案件时,在包括主体身份识别、交易密码验证、电子签名认证、数据电文保持可靠性等方面,都需要借助其他证据来认定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审查和认定规则也与传统证据不同,增加了法官审理该类案件的难度。
二、如何判断电子合同的成立
(一)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数、信件、电报、传真等可以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3.1条规定“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并利用电子通信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标准推荐订约双方采用电子签名并使用符合本标准的订约方式订立合同。”7.4条规定“电子合同必须附加合同签署各方的电子签名后依法具有与纸质书面合同相同的效力。”7.5条规定“鼓励使用辅助加密或保密的技术设施的使用,包括二维码、时间戳、水印、短信通知等方法。电子合同订立系统应对辅助加密或保密功能的使用做出详细说明,供当事人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二)法院裁判电子合同成立的主要依据
1、认证优先规则,即经过认证的电子签名在诉讼中具有更强的证据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合同在线订立流程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等法律规定,电子合同的订立可以由第三方认证机构对其签名予以认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有权机构出具的电子签名认证文件,多数法院会直接采信,并认定电子合同的成立。但,现实生活中,很多电子合同的签订并未采取由第三方认证机构认证的方式,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承认签订合同的事实或否认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发生。因此电子签名的认证并不是判断电子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其效力仅是优先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条件。
2、推定为本人行为原则
私人密码、短信验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电子化银行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私人手机短信验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例如本案中,法院在判断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时,认定该法定代表人在申请借款过程中,按照操作流程,使用手机短信验证密码,完成了合同的签订,因此 推定该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达成了合意,以实际行动表达了其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应当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借款人。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对于共同借款人提出的手机验证等流程非本人操作的抗辩意见,法官并未采纳,以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对免责事由的认定上非常重视证据的真实性、逻辑性。
3、实际履行印证规则,即实际履行的事实可以起到认定合同成立的作用
在涉及电子合同、电子证据的相关诉讼中,被告提出抗辩的理由,主要针对的是合同成立的行为以及合同约定内容等,而对于实际履行的事实则难以否认。如出借方按合同约定日期和金额放款、借入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利率等部分还款。因此,实际履行既是原告必须证明的事实,也是法院裁判支持诉请的前提。例如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到被告公司账户的行为,即是实际履行的行为,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每月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的行为即是事实履行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此所谓合同的欠缺“因履行而治愈”。
4、证据链认定规则,即当事人通过提供尽可能充分的间接证据,达到多个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效果
通常在仅有间接证据或双方证据证明力不易判断的案件中,一方的多个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成为法院是否采信的重要依据,这一点在电子合同相关诉讼中尤为明显。由于电子证据本身具有易丢失、篡改甚至伪造的特点,技术上电子证据存储于计算机(手机)设备、网络系统甚至云端中,很难向法院提交,也不易于在法庭上出示。一般法官仅是法律专业人士,对于这类高科技的新型电子证据的接受、理解和判断存在困难,直接采信和认定此类证据势必比较勉强。无论从证据要求的严谨性方面考虑还是法官判断的谨慎心理出发,在直接证据不够充分或者未达到法官内心确认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充分的间接证据,以便达到多个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的证据链效果,给予法官更加充分合理的裁判依据。例如在本案中,原告除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之外的,同时还提交了被告在原告处《结算申请书》、贷款发放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被告申请借款时短信验证信息、金融机构关于此款产品所作的相关说明书及操作流程等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相互印证,向法官展示了一个完整的申请贷款流程,使法官充分相信原被告双方真实的借款事实及共同借款人的借款合意。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据的组织及提交
从本案的审判过程中可以看出,代理律师在提供证据时尽可能的全面充分。本案中因代理律师提交了相关短信验证信息,结合同时提交的“小微快贷”的业务模式文件,使得法官在判断共同借款人的真实意图、是否有订立合同的合意时有了充分证据及依据。在笔者代理的同类型其他案件中,法官对于共同借款人的认定较为严格及谨慎。法官会对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其是否有订立合同的合意以及其操作手机银行借款的行为是借款公司的授权行为还是该自然人共同借款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在此类型案件中证据的提交至关重要,一般而言可以提交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1、借款人的开户证明、开通网上银行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主体资格确认的证明类材料。
2、电子合同、电子签名认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若有)等证明合同成立的材料。
3、发放贷款凭证、贷款账户信息、活期银行账户信息、资金交易查询单等证明实际履行合同内容的材料。
4、贷款管理、催收证明、往来短信、微信、邮件等相关辅助证明合同成立、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材料。
5、产品手册或业务流程介绍,以辅助法官了解产品、业务的材料。
6、对其他同类业务流程的公证文书,对于未经认证的电子合同,由于无法恢复并重现业务流程,对其他同类业务流程进行公证,可以为本案提供参照。
四、结语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典》在合同编中增加了对电子合同的约定,可见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及其对日常生活的全面渗透,互联网作为社会交往与互动的渠道,在日常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人们也频繁地借助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来进行缔约磋商以及订立电子合同。从发展趋势看,通过网络订立合同因其快捷方便,必然会成为合同订立的最主流方式。可靠的电子合同,将为现代商业交易提供重要的保障作为法律人更应关注电子合同法律风险问题,提前做好防范措施,才能更好的拥抱纷繁复杂的网络时代。